信息名址争议解决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了解决信息名址注册及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信息名址注册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因信息名址的注册或者使用而引发的争议。所争议信息名址应当限于由信息产业部电信研究院信息名址服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信息名址注册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的信息名址。
第三条 信息名址争议由信息名址注册管理机构认可的争议解决机构受理。争议解决机构受理投诉人的投诉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组成专家组,并由专家组按照规定的程序对有关争议进行处理。
第四条 争议解决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制订有关争议解决程序及专家组成员任命的规则。有关的程序规则在信息名址注册管理机构认可后公布实施。
第五条 信息名址注册者在投诉人就注册者所注册的信息名址向争议解决机构提出投诉时,应接受争议解决程序的管辖。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应当得到支持:
(一)被投诉的信息名址与投诉人享有受中国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的名称相同或混淆性近似;
(二)被投诉的信息名址注册者对信息名址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三)被投诉的信息名址注册者对信息名址的注册或使用具有恶意;
(四)投诉人对其在争议解决程序中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条 负责裁决争议的专家组有权认定被投诉的信息名址注册者是否具有注册或使用信息名址的恶意。被投诉的信息名址注册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恶意注册或使用信息名址:
(一)注册或受让信息名址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向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该信息名址,以获取不正当利益;
(二)多次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注册为自己的信息名址,其注册信息名址的目的是为了阻止他人以信息名址的形式在移动通信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
(三)注册或受让信息名址的目的是为了损害投诉人的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或者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
(四)其他恶意的情形。
第七条 被投诉人在接到争议解决机构送达的投诉书之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表明其对该信息名址享有合法权益:
(一)被投诉人在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已善意地使用该信息名址或与该信息名址相对应的名称;
(二)被投诉人虽未获得商标,但所持有的信息名址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
(三)被投诉人合理地使用或非商业性地合法使用该信息名址,不存在为获取商业利益而误导消费者的意图。
被投诉人对其是否就信息名址或其主要部分享有合法权益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条 投诉人针对同一被投诉人的多个信息名址提出争议的,投诉人或被投诉人均有权请求争议解决机构将多个争议合并为一个争议案件,由同一个专家组处理。是否合并处理,由专家组决定。
第九条 在专家组就有关争议作出裁决之前,当事人一方认为专家组成员与对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有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决的,有权向争议解决机构提出要求该专家回避的请求,但应当说明提出回避请求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并举证。是否回避,由争议解决机构决定。
第十条 在信息名址争议解决程序中,除信息名址注册服务机构根据争议解决机构的要求提供与信息名址注册及使用有关的信息外,信息名址注册管理机构及信息名址注册服务机构不以任何身份或方式参与争议解决程序。
第十一条 专家组根据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提供的证据及争议涉及的事实,对争议进行裁决。专家组认定投诉成立的,应当依照投诉人的请求,裁决注销已经注册的信息名址,或者裁决将注册信息名址转移给投诉人。专家组认定投诉不成立的,应当裁决驳回投诉。
第十二条 在依据本办法提出投诉之前,争议解决程序进行之中,或者专家组作出裁决后,争议双方均可就同一争议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基于协议提请中国仲裁机构仲裁。
第十三条 争议解决机构裁决注销信息名址或者将信息名址转移给投诉人的,自裁决公布之日起满10日的,信息名址注册服务机构予以执行。但被投诉人自裁决公布之日起10日内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已经受理相关争议的,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暂停执行。对于暂停执行的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信息名址注册服务机构视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有证据表明,争议双方已经达成和解的,执行和解协议;
(二)有证据表明,有关起诉或者仲裁申请已经被驳回或者撤回的,执行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
(三)有关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作出裁判,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该裁判。
第十四条 争议解决机构建立专门的网站,接受在线形式的有关信息名址争议的投诉,并公开发布与信息名址争议案件有关的资料。但经当事人请求,争议解决机构认为公开后有可能损害当事人利益的资料和信息,可不予公开。
第十五条 当信息名址处于司法程序、仲裁程序或争议解决机构争议解决程序的纠纷处理期间,以及争议解决机构裁决公布10日内,信息名址注册者不得转让或注销处于纠纷状态的信息名址,且不得对信息名址的注册信息进行变更,但受让人以书面形式同意接受司法裁判、仲裁裁决或争议解决机构裁决约束的除外。
第十六条 信息名址注册管理机构有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政策对本办法进行解释和修订。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3日起施行。
信息产业部电信研究院信息名址服务管理中心
2008年04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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